阳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补偿:
第二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征收奖励的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同一房屋征收项目实行统一的征收补助和奖励标准,并根据房屋征收项目的具体情况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 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 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 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相应资质、有意向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通知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定一家评估机构视为协商选定有效。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被征收人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 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应当由公证部门现场公证;也可以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被 征收人投票确定,以得票最多的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 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 法》评估确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 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在征收期限内,因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与抵押权人另行设定抵押物重新签订抵押协议等原因导致抵押权消灭的,应当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直接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在征收期限内,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与抵押权人另行设定抵押物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仍然存在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如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补偿分配协议,按协议执行;
(二)如不能达成补偿分配协议,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通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将征收的房屋向公证机关 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并及时通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要求以产权调换房屋设定抵押;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房屋征收实 施单位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及时通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依法就补偿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第二十七条 因征收合法住宅房屋造成搬迁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按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支付每平方米不低于20元的搬迁费,搬迁费总额不足3000元的,按3000元计算。
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按在册常住人口一次性支付6个月每人每月不低于300元的临时安置费;选择房屋产权调 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或者按在册常住人口支付每人每月不低于300元的临时安置费。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的具体标准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八条 征收合法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
搬迁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按成新程度的重置费等费用。具体费用通过协商或评估确定。
临时安置费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所处的区位同类型房屋租金为参考价格,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选择 货币补偿的,应当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选择产权调换的,支付临时安置费期限应当自实际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
第二十九条 对因征收合法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其中,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原则上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1年内实际月平均税后利润为准,不能提供纳税情况等证明或者无法核 算税后利润的,按上年度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税后利润额或者同类房屋市场租金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按6个月计 算;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自被征收人实际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通知交付之日止。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履行清退义务,被征收人 负有清退被征收房屋的责任。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有合同约定的,依照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搬迁费、临时
安置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上述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及时通知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土地管理、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 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 限的临时建筑不予产权调换,只给予货币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依照《征收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 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结算差价、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相关奖励或者补助等事项,订立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征收人不履行协议约 定义务的,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履行催告等相关程序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义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对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应当送达被征收人。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结算差价、房地产评估价格、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征收补偿决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因被征收人不同意测绘、评估等原因导致房屋征收的测绘、评估无法正常进行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查阅 被征收房屋相关档案资料并依法进行证据保全,会同测绘、评估机构以实测占地面积、房屋层数等合理方式估定相关测绘、评估 参数,以相关参数作为房屋征收的测绘、评估工作依据,根据测绘、评估结果最终确定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 决定,有类似被征收房屋的也可以比照类似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予以确定。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 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被征收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催告被征收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房屋征收 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向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全。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执行的,可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组织城管综合执法、公安、消防、卫生健康、房屋征收、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依法实施强制搬迁和拆除。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自建、配建、购买及盘活等多种方式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安置 房源的筹措,项目单位可以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筹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安置房源。
第三十八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被征收人应当按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
交被征收房屋的有关证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凭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及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 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注销。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协助被征收人办理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应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征收实施证据收集、补偿信息公开、文书送达等工作,建立征收 补偿档案,并将行政复议及诉讼、资金使用拨付、审计等情况纳入档案,按照统计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数据。
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做好现场测绘、 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公告、送达、协商、异议处理、强制执行等环节的证据收集保存工作,确保征收补偿档案的规范、 完整。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市区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分户档案的归档备案管理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