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弃婴(儿童),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公民个人收养未办理户口登记的人员,收养人应当凭本人居民户口簿、《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收养人依据法律法规提出保守收养秘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户口簿上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且尚未落户的其他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凭入院登记表和民政部门接收意见等相关材料,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儿童福利机构首次申报弃婴(儿童)户口登记的,同时应提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公民私自抚养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且查找不到其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无户口人员,经动员仍拒绝移送社会福利机构的,按照以下规定申报户口登记:未满十八周岁的,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指定户籍地址申报户口登记。年满十八周岁的,且在现居住地生活满三年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在实际共同生活人所在户籍地申报户口登记;不满三年的,在原居住地申报户口登记。申报义务人应提交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事实收养情况证明或说明。公安机关应采集被收养人人像、指纹、DNA信息等材料,通过与“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信息系统”等比对并调查排除被拐卖、失踪等情形,确认没有户口的,可以非亲属关系办理该户口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