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江苏省低保操作规程

地方特产2022-05-18 01:59:36佚名

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江苏省低保操作规程

  《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20〕39号)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居民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便捷、高效;

  (三)分类施保,动态管理;

  (四)政府保障兜底,鼓励劳动自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和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申请递交、入户调查、民主评议、信息公开、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授权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最低生活保障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要牵头制定相应的审核确认办法和监管程序,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章  对象及标准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户是指经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户籍所在地相关规定的家庭。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户籍所在地相关规定的家庭。

  单人保是指经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中具有特殊情形的个人(特殊情形详见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经本人申请,参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申请人;

  (二)申请人配偶;

  (三)申请人未成年子女和在校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同一户籍下,其他与申请人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人员);

  (五)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在军队服役的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四)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人员;

  (五)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但能够提供登报寻人启事、公安部门出具的立案通知书等材料,证明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下落不明、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单独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低收入家庭中持有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收入家庭中患有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认定重特大疾病人员(重特大疾病范围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相关部门确定);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活动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特殊人员。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城乡一体,动态调整。以设区市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体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30%制定当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全体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40%。目前,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超出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0%的地区,三年内过渡调整到位。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持有的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车船,以及开办或投资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时予以适当豁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财产超出规定的情形:

  1.拥有汽车(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等除外);

  2.拥有大型农机具、经营性船舶;

  3.家庭成员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企业控股人员”,并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

  4.非因拆迁原因,拥有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并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

  因拆迁原因,拥有三套以上(含三套)住房并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四倍;

  非因拆迁原因,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购买商品房或者超过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房;

  非因危房改造原因,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兴建居住用房;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

  5.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同期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倍;

  6.家庭财产不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家庭;

  (三)拒绝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门对其家庭及其相关人员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家庭;

  (四)故意隐瞒家庭收入、财产和人口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家庭;

  (五)拒绝提供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或提供虚假、不完整的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致使无法对其家庭经济状况依法进行全面信息核对的家庭;

  (六)通过离婚、赠予、转让、分户等方式故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故意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不从事生产劳动的人员;

  (八)自费安排子女在民办、私立等高收费学校就读或者自费出国留学的家庭;

  (九)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参与赌博、嫖娼、吸毒、盗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人员;

  (十)各类服刑期内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十一)特困供养人员、孤儿;

  (十二)当地政府规定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办程序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按照申请、受理、审核、确认等基本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服务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实施网上办理的地方,申请人可以通过规定的网络渠道提交申请。

  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实行居住地申请,同城通办。

  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代理人代为提交申请。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和赡(扶、抚)养义务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交身份证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二)填写申请表,声明家庭收入、财产及其他必要的情况,提供不能通过政府间信息共享获取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并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与县(市、区)、乡镇(街道)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亲属等。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且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政策条件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对于申请人申明与县(市、区)、乡镇(街道)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常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常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

  (一)信息核对。按照“逢进必核”要求,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依法依规查询核对申请人家庭及其相关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领、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领、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商业保险、证券等信息。

  (二)入户调查。组织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覆盖面应当达到100%,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分别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必要时,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情况,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在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可以不进行民主评议。对公示中出现投诉、举报等较大争议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开展,评议人员主要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总人数不少于15人,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评议结果报县级民政部门,作为审核确认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根据调查、公示等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审核材料一并报送县级民政部门。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核期限,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审核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审查,对单独登记备案的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确认意见。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确认期限,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对符合条件、确认同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同时确定保障金额,并从确认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5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确认同意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或政务大厅等进行长期公示。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网络公示。

  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隐私,主要公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保障金额等,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因艾滋病等特殊疾病涉及个人隐私情形的,可凭有效材料,直接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不组织公示。

  有条件的地方,可结合当地信用体系建设情况,适当优化审核确认程序。

  第四章  家庭收入状况认定

  第二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家庭月收入按照申请人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至少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第二十三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1.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发放单等综合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者根据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和银行流水推算;

  2.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收入,可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没有评估标准的,按照就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或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4.享受医疗期或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5.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6.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因护理家庭中无人照护的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照顾单亲学前儿童,照料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可按实际工资收入计算;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按实际工资收入计算。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和按规定支付的相关税费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

  1.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

  2.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3.从事经营和有偿服务活动的,按照实际纯收入或者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三)财产净收入。指将其拥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单位机构或个人支配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的税费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存款及其他财产性收入,一次性安置费,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规划拆迁补偿所得等。

  1.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2.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3.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4.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四)转移净收入。指来自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各种转移支付和家庭的其他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转移性收入包括离休金、基本养老金、退职人员定期生活费、退养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征地保养金、商业保险金等,丧葬补助金、遗属抚恤金、上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赡(扶、抚)养费,一次性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接受赠予、继承所得,搏彩及其他偶然所得等。转移性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扶、抚)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具有赡(扶、抚)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扶、抚)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的,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含2倍)的,视为无赡(扶、抚)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扶、抚)养费;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扶、抚)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赡(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家庭或个人不能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1.非因拆迁原因,有两套以上(不含两套)产权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2.有两辆以上(含两辆)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或有一辆购买价格超过20万元的生活用机动车辆;

  3.人均金融资产高于当地同期10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4.在各类市场主体中认缴出资额累计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

  (五)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待性收入。包括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等;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特别扶助金;归侨生活补助费。

  (二)奖励性收入。为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劳保津贴和劳模补助;见义勇为奖励金;奖学金;因参与志愿服务负伤、致残、亡故而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等。

  (三)普惠性收入。政府发放的尊老金,省级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等。

  (四)救助性收入。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和补贴、大病保险理赔款;政府发放的公共租赁住房补贴;政府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补贴。

  (五)特定用途性收入。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残疾人参加辅助性就业所得;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职工(居民)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困难群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

  (六)就业成本。因就业创业等产生的必要就业成本,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比例计算,最高不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七)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五章  资金发放

  第二十五条

  按户保障的对象,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低收入家庭中单人保对象,其本人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比例定额发放保障金。属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精神残疾人、三级智力残疾人,其本人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发放保障金,同时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政策,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之和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0%;属于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相关部门认定的大重病患者,其本人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0%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对按户保障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特定对象,其本人可以增发一定数额的保障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救助条件和标准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保障金,不重复享受。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下列特定情形之一的对象,其本人每月增发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的保障金:

  1.60周岁以上老年人;

  2.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3.单独生活的居民;

  4.归侨居民;

  5.退役军人。

  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增发保障金额。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属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其本人每月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0%发放保障金。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人数)+特定对象全额保障金额。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患有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认定的重特大疾病人员(重特大疾病范围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相关部门确定),其本人每月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发放保障金。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人数)+特定对象全额加增幅保障金额。

  (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军转干部,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以及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艾滋病患者,分别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低收入家庭中单人保对象,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特定对象的相关增发保障金政策。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位。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民政部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放名单和金额,财政部门审核后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银行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代理金融机构应在金融账户发放明细中注明“最低生活保障金”字样。

  对于家庭成员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且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协议委托人不得截留、克扣、拖延、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九条

  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应由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保管。

  无行为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需其他亲属代管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代管人签订委托协议,并做好资金使用监管工作。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由设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确保资金到位。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严禁用于发放工资等非最低生活保障类支出,也不得用于平衡当地财政预算等。

  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欠款、缴款、贷款等,不得替支其他救助项目款项。

  第六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复核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减发、增发手续。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复核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因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自然增长的保障金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工作的,或者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6个月以上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五条

  对因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创业等导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自收入发生变动起的6个月内保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维持原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变,同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优惠减免政策,鼓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现劳动自立、稳定脱贫。

  第三十六条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档案整理应当统一规范,不得随意变更;档案保存应当安全有序,不得随意销毁。对已经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确认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最低生活保障户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第三十七条

  各地应当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省编办等部门关于加强基层民政机构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2〕160号)规定,合理配备乡镇(街道)民政管理服务人员,统筹考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数量等因素配备相应工作人员,以适应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

  第三十八条

  各地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为做好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审核确认、档案管理、购买服务、业务培训、政策宣传等工作提供保障。

  第三十九条

  各地应按照省民政厅、省委编办、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服务能力的实施意见》(苏民助〔2018〕13号)的要求,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事务性和服务性工作。购买服务经费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或困难群众救助补助专项经费中统筹列支。

  第七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完善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督管理制度,随机开展抽查,每年抽查数量应当不少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总数的20%。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信息查询机制,主动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对象及资金支出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通过畅通社会救助服务热线,主动接受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咨询、监督、投诉、举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确认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予以确认的;

  (四)不按照规定程序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进行审核、确认、公示的;

  (五)不按照规定进行动态复核造成不再符合条件的对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六)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七)不按照规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八)不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举报、投诉的;

  (九)在履行最低生活保障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四十六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救助物资的,由民政部门决定停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救助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款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关机构将其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民政部门不予确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规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规程由省民政厅会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苏民规〔2012〕2号、苏财社〔2012〕2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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