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存在以下情行之一,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下达《关于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通知》,取消保障资格,收回承租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了其他公共租赁住房;
(二)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不再符合规定条件承租资格;
(三)收入等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承租资格;
(四)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整改;
(五)其他情形。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每年度复核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资格,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保障资格,书面通知承租人并说明理由。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承租人,应当在一个月内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期满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当地发改部门或者第三方询价得出的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期满承租人有自有住房却拒不腾退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联合所在社区、街道办事处、公安等部门采取必要措施予以腾退,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和追缴所欠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