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申报
原户籍系本市的华侨及出国(境)被注销户口的中国公民(含南京籍学生在高校出国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在本人合法稳定住所、直系亲属处、单位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二)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原始户籍登记资料;
(三)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国外居留认证或者国内公证机构出具的国外居留证明翻译公证;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提供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5年出入境记录认定;
(四)合法稳定住所、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材料。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以外的其他出入境证件申请恢复户口登记的,至侨务部门依法申领《华侨回国定居证》后,再申请办理落户手续。原户籍非本市的江苏籍华侨,在本市恢复户口的,应当符合户口准入条件。
不符合在本人合法稳定住所、直系亲属处、单位所在地恢复户口登记条件的,可以在原户籍地社区家庭户恢复户口。
公安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的身份,具有港澳台居民及外籍身份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出国(境)定居注销
1.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由本人持省公安厅或者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注销户口。通过自行取得香港、澳门永久居民身份的,凭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注销户口通知书注销户口。
2.经批准前往台湾定居的,由本人持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赴台定居注销户口通知书注销户口。
3.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应当由本人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4.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本人因故不能前来办理的,可以委托户主或者亲属办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受托人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注销人委托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定居批准通知书办理。已加入外国籍的凭受托人本人身份证,注销人委托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所在国驻华使馆出具的身份认定办理。
5.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区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或者凭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注销户口通知,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注销户口。
(四)持有《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或者《南京市人才居住证》B证人员及随迁配偶、未成年子女(均具有中国国籍),申请人在本市就业或者创业的,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发的《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或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南京市人才居住证》B证;
3、随迁配偶、未成年子女需提交相应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子女关系证明;
4、迁移人员没有国内户口的提交本次入境的护照或旅行证等出入境证件,户口注销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
市外迁入
(十一)原户籍系本市农村地区居民的华侨,回国申请在本市农村地区恢复户口的,提交以下材料:
1、有效护照;
2、原始户籍登记资料或者户口注销证明;
3、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国外居留认证或者国内公证机构出具的国外居留证明翻译公证;
4、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提供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5年出入境记录认定。
办理程序及时限
公安派出所、户政办理中心受理以下事项的,应当查询公安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核查当事人出入境证件等相关材料以确定当事人身份。对身份无法查明的,由区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查明并出具书面身份认定:
(一)公民出国(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
(二)公民加入外国国籍注销户口;
(三)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子女申报出生登记。
公安派出所、户政办理中心调查核实后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需要报经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户政办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区级公安机关;
(二)区级公安机关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审核)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政办理中心上报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审核)结果返回原公安机关,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市级公安机关;
(三)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区级公安机关上报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四)公安派出所、户政办理中心应当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
办理需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身份的户口登记事项,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