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南宁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地方特产2024-08-23 17:51:47佚名

南宁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南宁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南宁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容错纠错机制,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营造恪尽职守、主动作为、敢于担当的良好工作环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落实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卫健、退役军人、应急、审计、市场监管、统计、乡村振兴、医保、大数据、税务、残联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九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信息。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社、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卫健、退役军人、应急、市场监管、统计、乡村振兴、医保、大数据、税务、残联等部门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数据中台与民政部门实现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务信息共享要求,与相关部门共享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拥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户籍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或持有本市居住证;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财产状况符合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本办法户籍家庭的界定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夫妻及其未成年子女(含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作为按户施保的基本单元。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依据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结婚证进行核定,包括:

  (一)申请人;

  (二)申请人的配偶;

  (三)申请人共同居住的父母;

  (四)申请人未成年子女和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和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军人;

  (二)连续一年以上(含一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的人员,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和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四)公安等部门查找不到的失联失踪人员、下落不明人员;

  (五)投靠亲友的挂靠户籍人员;

  (六)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依据相关办法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依据统计部门确定的城乡标识,常住户口登记在城镇范围的困难家庭,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常住户口登记在乡村范围的困难家庭,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常住户口登记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以实际居住地的类别为准。

  第三章 家庭收入及家庭财产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的全部货币及实物收入,在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总和。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及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项目。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按申请当月前3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农村居民按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核定家庭收入时,可以扣除合规自负医疗费用、基础护理费用、子女教育费用等相应的刚性支出:

  (一)失能人员;

  (二)重度残疾人及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

  (三)重病及门诊特殊慢性病患者;

  (四)接受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以及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的在校学生。

  第十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政府对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的个人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护理费;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

  (四)政府给予的灾害生活救助、医疗救助、医疗保险报销、住房修复或重建的临时性救助金等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医疗、教育、住房重建或修复等社会捐赠款(捐赠款用于全部医疗、教育、住房重建或修复开支后,所剩余的捐赠款除外);

  (六)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七)征地拆迁或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所得中按照规定用于购买(或重建)唯一自住房屋,或唯一自住房屋在房屋征收中进行产权调换一套住房的实际支出部分(含必要的搬迁、普通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

  (八)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和特别扶助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高龄老人生活补贴;

  (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

  (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一)住房保障货币补贴;

  (十二)因怀孕、哺乳、照护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单亲抚养学龄前儿童而没有就业的家庭成员可以认定为无收入者;

  (十三)遭受车祸等意外人身伤害一次性赔偿金;

  (十四)相关社会救助政策规定不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的核算方法按自治区民政部门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家庭人均货币财产超过当地同期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有正常使用的经营性(有营运证的出租车、网约车、大中型货运汽车、面包车,经营性车辆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家庭因家庭成员发生重病、其他事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或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外)、享受型(豪华汽车)、消费型车辆(年检正常在用的代步车,不包括已被相关部门强制报废、注销或抵债的车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普通二轮、三轮摩托车2辆除外);生产型用车不属于本条款限定范围;

  (三)2年内购买价格超过6万元的船舶(生活必需居住型除外)、机械(工程机械、车床)、大中型农机具等,但购买后因家庭成员发生重病、其他事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或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外;

  (四)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五)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前一年内或享受救助期间,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新建或扩建私房(正常维修、危房改造、倒房重建、易地搬迁回建住房除外)、购买商品房或宅基地、豪华装修住房,但在实施过程中遭遇重大变故等导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的除外;

  (六)拥有2套以上(含2套)产权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当地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家庭原有宅基地住房废弃不用,以唯一商品房作为居住用房的,可按仅有一套住房认定);

  (七)家庭成员的日常消费行为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实际生活水平或有与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费行为的;

  (八)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九)有营业执照的家庭(家庭主要依靠小型个体经营收入维持生计,注册资金在5万元以下除外);

  (十)义务教育阶段安排子女自费高价择校就读的或者有子女出国、出境(港澳台地区)留学的(到东盟国家进行小语种交换学习的除外);

  (十一)对于出借身份证购买车辆、开办企业、购买房屋等在享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确认不属于本人拥有的,给予3个月期限办理手续,超期未办理的,不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因各种原因确实无法办理过户的,涉事双方进行公证后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证明后除外);

  (十二)申请前6个月内存在大额财产转移(包括超过当地同期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金融货币变动以及房产、车辆过户等)行为且不能说明合理用途的;

  (十三)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3次(含)以上;

  (十四)主动放弃法定应得的赡养、抚养、扶养费及其他合法收入和财产的;

  (十五)不愿意接受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及日常管理的;

  (十六)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十七)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认定的其他不符合的情形。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认定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动态管理等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有条件的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和走访调查,引导并协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当面或通过最低生活保障自助申请平台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家庭成员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或其他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

  (二)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整户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其以下家庭成员,可以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一)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和三级、四级精神或者三级、四级智力残疾人(不考虑供养人经济状况);

  (二)低收入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三)低收入家庭中的重病患者;

  (四)家庭生活确有困难(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以下)且卧床不起1年以上的成年重病患者;

  (五)脱离家庭、在宗教活动场所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生活确有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六)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和刑满释放人员;

  (七)卫生健康部门确定的且自愿接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作为特殊救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街道按照有关规定在其最低生活保障审核认定时不入户、不核对、不评议、不公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出示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说明家庭困难情况,在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申请表上签字确认;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对所提供的信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签署授权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委托书;

  (四)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录入广西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并告知申请人审核确认所需的基本程序和预计时限。

  材料不齐全的,先行容缺受理,并应当当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齐的材料,在入户调查时予以核实。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社区)设立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点,方便困难群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农村地区可以结合实际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申请人是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广西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单独备注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备案。在审核、认定过程中相关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单独备注对象进行重点核查。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广西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向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平台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发起核对。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入户调查可在村(居)居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村(居)委会干部等工作人员按程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入户进行调查核实。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至少有1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及其家中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结束后,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在入户调查表(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上分别签字。 

  第二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委托第三方机构或组织经过规定程序开展入户调查,其入户调查报告可作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认定的依据,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须与委托购买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或组织签订风险协议。

  第二十九条  入户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入户调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作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村(居)务公开栏及申请人所在的自然村(屯)、小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三十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认定,或者由受委托行使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权限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进行认定。

  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线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再次作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三十一条  对公示中出现投诉、举报等较大争议的家庭,以及对申请人家庭困难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异议或者申请人主动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民主评议。

  第三十二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乡镇、街道相关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村(居)民小组长等参加评议,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民主评议仅对申请人家庭个人申报家庭经济情况及入户调查情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议,并作出是否属实的结论,不对申请人家庭能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进行评议。评议结论仅作为认定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参考。 

  民主评议结论与入户核查了解到的家庭生活状况明显不符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并作出结论。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行使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权限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保障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不得将未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申请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复查申请材料,受委托行使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权限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复核。经复查复核,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将复查复核结果公示并作出认定决定,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并在做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资金发放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困难程度,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档确定保障金。各档次补助标准由市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各档次人群认定条件由县(市、区、开发区)参考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计划生育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一个档次;已达到最高档次的,按最高档次标准的10%予以提高。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在官方网站长期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在其办公场所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屯公布。

  公布后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线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通过适当方式将调查结果向异议人反馈。

  第三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从广西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导出发放名单,会同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于批准当月或者次月起按月发放至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指定的家庭成员账户。

  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取账户管理费用。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

  第三十九条  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其他社会救助。

  第四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扣除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后,不足部分由市、县共同承担,市财政根据县(市、区、开发区)财力状况、保障对象数量等因素给予适当补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上级补助缺口并结合本地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将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纳入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统筹管理,单独记账,分别核算。补助资金年终如有结余,按财政性资金年终结转结余有关规定办理。各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和套取补助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关联费用。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工作经费,不得用于机构运转、大型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护改造等支出。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或通过村(居)委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受委托行使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权限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完成认定。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状况、收入支出状况、财产状况。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支出状况和财产状况,至少每半年通过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平台查询核对1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至少每半年入户调查核实1次,对无劳动能力、生活常年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至少每年入户调查核实1次。

  第四十四条  受委托行使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权限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家庭财产状况等情况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开展入户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将拟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名单、拟减发或停发的金额、减发或停发的原因及政策依据等信息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并做好现场记录。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对减发或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事由提出申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申辩情况进一步调查核实。确定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受委托行使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权限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书面作出决定并在其中告知法律救济途径,及时送达其家庭。如因特殊原因无法送达的,要通过适当方式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核实,可以通过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途径提前联系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核实时,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连续2次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或者超过1年无法联系的,由受委托行使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权限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记录后暂停发放其最低生活保障金,暂停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不予补发。

  第四十六条  对于发展产业和实现就业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给予6个月渐退期。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意外死亡、病故,其家庭成员主动报告的,可给予6个月过渡期,从第7个月起应当作停保处理;不主动报告的,从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村(居)委会发现其死亡的当月起通过广西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作停保处理,并追回从死亡的次月起所发放的死亡人员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通过部门网站、政务公开栏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办事程序、监督电话等信息,受理最低生活保障咨询、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以及公共场所、宣传栏等载体宣传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法规。

  第四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会同财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对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冒领、套取等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对经办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对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人力不可为、部门数据共享不完善或申请人故意隐瞒家庭人口、家庭经济状况变化等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的,按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依法将其行为记入个人信用系统,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开。

  为他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审批机关将有关情况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记入当事人信用系统,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开。

  第五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或在享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对县级民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办法印发之后,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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