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行管理工作,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效率,实现公共租赁住房可持续运行和管理,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区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赁补贴、后期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区是指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青山湖区、红谷滩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湾里管理局。
第三条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分为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两种。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政策;协调、指导和督促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开展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赁补贴及后期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赁补贴和后期管理等具体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出具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报告。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不动产登记)部门负责房屋登记信息核查。
财政、人社、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公安、教育、卫健、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赁补贴和后期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秉承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
(二)公共租赁住房应采用绿色、安全、节能、环保的运行维护措施。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畅通投诉监督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申请对象、条件
第七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补贴,主要面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外来务工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青年教师、青年医生、航空产业人才、消防救援人员、环卫工人、公交司机、新就业住房困难职工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人员配租和发放。
开发园区、工业园区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符合条件的园区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等配租。
企事业单位等社会主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
公共租赁住房筹集方式包含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
第八条 本市城镇户籍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应当以个人为单位进行申请。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包括主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单身子女。
第九条 申请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本市城镇户籍家庭的,应当至少1名家庭成员年满18周岁且取得本市城镇户籍,已成年单身子女可单独申请(在校学生除外);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应当持《居住证》连续满3年(自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有稳定工作且在本市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城镇社会保险。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定比例,具体年收入标准及比例由市政府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家庭住房包括自有住房、租住的公房等)。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无商业用房、写字楼等非住宅和机动车(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和残疾人代步车除外)。
(五)未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含已上市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已退回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款)政策,以及其他保障性住房政策。
第十条 申请开发园区、工业园区筹集的面向本区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的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本市户籍或居住证。
(二)已签订用工合同且缴纳了本市的城镇社会保险。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定比例,具体年收入标准及比例由市政府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
(四)在本市(含南昌县、进贤县、安义县和新建区)无房。
第十一条 申请企事业单位等社会主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对象为本单位的职工,包括在编在岗人员、聘用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其他与用人单位有合法有效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申请对象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
申请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减免政策的,需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申请对象未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减免政策的,可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十二条 本市城镇户籍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当至少1名家庭成员年满18周岁且取得本市城镇户籍,已成年单身子女可单独申请(在校学生除外)。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不超过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定比例,具体年收入标准及比例由市政府确定,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家庭住房包括自有住房、租住的公房等)。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无商业用房、写字楼等非住宅和机动车(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和残疾人代步车除外)。
(五)未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含已上市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已退回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款)政策,以及其他保障性住房政策。
第十三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18周岁,持有本市中心城区《居住证》连续满3年(自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二)在本市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城镇社会保险。
(三)申请人的年收入不超过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定比例,具体年收入标准及比例由市政府确定,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
(四)在本市(含南昌县、进贤县、安义县和新建区)无房。
(五)未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含已上市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已退回经济适用住房补贴款)政策,以及其他保障性住房政策。
第三章 申请材料和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 本市城镇户籍居民或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主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本人署名的关于房产(含已征收、租住的公房)、婚姻状况等家庭成员信息真实性的书面承诺书;申请家庭中非本市城镇户籍的家庭成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应当提供本人署名的未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承诺书。
(三)主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本人签署(含系统刷脸授权)的同意对其户籍、婚姻、就业、公积金、房产、机动车、生产经营、纳税等方面的基本信息以及收入和财产等经济状况进行核查的声明及授权。
(四)有稳定收入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从业人员收入材料:申请当日及前6个月的银行卡(折)明细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或申请当月及前6个月的工资单(条)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复印件;无稳定收入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收入的承诺书,在校学生可提供学生证或相关材料;外来务工人员可提供含申请当月在本市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城镇社会保险的材料。
(五)根据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本市城镇户籍居民或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补贴,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材料,以及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城镇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和支出型困难家庭申请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无需提供收入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受理分为网上申请受理和窗口申请受理两种方式。
申请人可以注册登录南昌市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或登录“南昌公租房”微信小程序),在线填写家庭和成员资料后网上提交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通过南昌市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线上审核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通知申请人在3个工作日内再次完善相关材料,逾期未提交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申请人也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设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的协助受理窗口提出申请;外来务工人员向居住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设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的协助受理窗口提出申请;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无误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窗口受理的所有资料准确无误地扫描录入至南昌市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对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社区(村)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公示3个工作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有网站的应当同时在网站公示。公示无异议后,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将受理意见、申请人相关材料通过南昌市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提交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交材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核查申请人的住房情况。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查房产以市不动产登记部门房屋登记信息、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房屋交易合同备案信息及保障性住房信息查询结果为准。
对符合住房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委托同级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进行核查,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待遇的各项抚恤补助资金不纳入家庭成员经济状况核查范围。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家庭及支出型困难家庭不需进行经济状况核查。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委托后的规定时间内,核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情况,并出具核查报告。
对不符合住房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告知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由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收到民政部门核查报告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保障资格进行认定,并将通过认定的申请人名单公示3个工作日。
对未通过认定的,将理由书面告知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由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住房条件或未通过认定的,申请人在收到书面告知的3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原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异议复核,由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复核:对住房条件有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再次核查住房面积;对经济状况核查信息有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申请人异议复核有关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根据申请人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再次核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
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复核结果及理由书面告知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由其书面告知申请人。
异议复核仅限一次,以复核认定结果为准。
第二十二条 通过认定的申请人公示无异议后,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名单及相关电子档案提交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公示期间,申请人申请条件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向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重新审核确认其是否符合保障条件。
第四章 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
第二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房源主要包含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园区、工业园区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企事业单位等社会主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全市统筹安排、分区配置。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满足各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需求情况下,可面向环卫、公交等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集中配租。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方式可采取集中配租、日常配租或轮候配租,具体可采取抽签、摇号、评分等公开、公平的方式配租。
各区根据本区实际自行制定本辖区的配租工作方案,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后组织实施。房源空置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前,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拟配租的房源位置、户型、数量、租金标准和配租方案等向社会公布。配租后,应当将中签人名单和中签房源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示。
予以优先保障的家庭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家庭人均年收入不超过准入标准(该准入标准为市政府公布的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1.0系数,其中符合条件的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和支出型困难家庭为第一优先顺序,符合条件的烈属家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及荣立平时二等功(战时三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市级以上劳模、成年孤儿、二级以上(含二级)残疾家庭、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抗日战争老兵、60周岁(含)以上孤寡老人为第二优先顺序,符合条件的困境儿童家庭、消防救援人员、D级危房且他处无房家庭为第三优先顺序,符合条件的“两参”人员、城镇三孩家庭、两年内的国有土地住宅被征收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可进行单独配租。以上人员是否符合条件由相关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定。
二级以上(含二级)残疾和60周岁(含)以上孤寡老人,应当配租低楼层或电梯房源。
申请优先保障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开发园区、工业园区筹集,面向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职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由其自行调配。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等社会主体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本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分配和管理制度,并告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企事业单位等社会主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富裕房源经市政府同意、上报省政府审批后,可进行盘活处置,退出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条 租赁补贴实行分类保障、差别补贴。租赁补贴家庭应当租住建筑面积90平方米(含)以下的住房,人均租赁补贴建筑面积15平方米,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低于建筑面积20平方米、不超过建筑面积60平方米,超出部分的租金由其自行承担。租赁补贴总额不高于承租住房的租金,租金以租赁合同载明的金额为准。
租赁补贴标准按照省、市确定的有关标准执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和支出型困难家庭的补贴标准参照低保家庭的发放标准;外来务工人员的补贴标准参照我市低收入家庭的发放标准;城镇三孩家庭租赁补贴额度在对应发放标准基础上提高30%。
第二十八条 租赁补贴可分年度、分批次进行轮候,轮候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在家庭情况变动后30日内向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重新审核确认其是否符合保障条件。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季度核发租赁补贴,每年12月25日前完成年度最后一次租赁补贴的核发。其中,外来务工人员每半年发放一次。
领取补贴期间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配租入住后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获得租赁补贴资格的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支出型困难家庭、烈属家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及荣立平时二等功(战时三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市级以上劳模、成年孤儿、二级以上(含二级)残疾家庭、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抗日战争老兵、60周岁(含)以上孤寡老人、困境儿童家庭、消防救援人员、D级危房且他处无房家庭、“两参”人员、城镇三孩家庭优先发放。申请优先发放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提供相应的材料。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确定配租对象及其中签房源或确定补贴发放对象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运营服务单位)应及时通知申请人于15个工作日内签订租赁合同和入住通知书或补贴合同。
配租对象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运营服务单位)签订合同的,视为主动放弃实物配租资格。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统一使用省住房保障部门制订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允许依法依规与承租人约定示范文本外的其他事项。涉及跨区保障的家庭,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须由户籍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实物房源坐落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承租人三方共同签署。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期限由双方约定,一般3年,最长不超过5年,实物配租以签订租赁合同时间为生效时间。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和自有住房、租住公房情况;
(二)租赁房屋的基本信息;
(三)租赁补贴的发放标准、形式和期限(一般3年,最长不超过5年);
(四)停发租赁补贴、解除合同的情形;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六)其他约定。
第三十三条 合同期满,需续签租赁合同或租赁补贴合同的,申请人应当提前3个月向户籍所在区(或居住证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续签申请,由户籍所在区(或居住证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资格再次进行审核。经审核,仍然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运营服务单位)应与申请人及时重新签订相关合同。承租人或租赁补贴对象无正当理由6个月内不续签合同的,视为主动放弃保障资格;不再符合条件的,租赁合同终止,实物配租的承租人应在3个月内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主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经由户籍所在区(或居住证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复核,承租家庭仍然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由承租家庭在共同承租人中确定新的主承租人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运营服务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家庭无共同承租人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
第六章 实物房源租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委托两家以上(含两家)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参照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评估,再根据评估结果会同区价格主管部门拟订租金标准,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可根据区房屋租赁市场状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五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异化租金:
符合条件的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支出型困难家庭,烈属家庭,抗日战争老兵,“两参”人员,荣立平时二等功(战时三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二级以上(含二级)残疾家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三级残疾家庭按不超过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10%的标准收取;
家庭人均年收入不超过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系数的,按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40%的标准收取,城镇三孩家庭可在此租金基础上另行优惠30%;
家庭人均年收入超过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系数但不超过2.5系数的,按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70%的标准收取,城镇三孩家庭可在此租金基础上另行优惠30%。
第三十六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对单位进行集体配租的,按照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70%的标准收取;社会主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对其他单位进行集体配租的,租金不超过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70%。
第三十七条 下列三类承租家庭可免除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一)红军烈属家庭;
(二)其他享受低保、特困人员或支出型困难待遇的烈属家庭;
(三)患有九种重大疾病(九种重大疾病为:慢性肾衰竭、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的承租人治疗期间及治疗期满的12个月内免除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可按月、季或年收取,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九条 实物房源承租家庭遇到重大疾病、意外灾害等严重影响家庭收入的情形,可提出租金缓缴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后,可缓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每次缓缴期原则上最长不超过6个月,连续申请缓缴不超过3次。
第四十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配套商业设施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贷款本息和小区维护养护、设施设备改造、智能化技术升级,运营单位日常办公、管理人员经费、信息化建设、政策培训等运营管理服务,以及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的市场租金评估费。
第七章 实物房源运营和维护管理
第四十一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为所辖区内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单位。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依法选聘运营服务单位进行委托管理。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与运营服务单位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四十二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配套商业设施的租赁权,应采取公开拍租方式,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承租人。租赁期限原则上应在5年之内,最长不得超过7年。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配套商业设施不得用于开设影响周边承租户生活或违反环保、安全等法律、法规的项目。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服务费标准不高于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小区物业服务费市场水平,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承租人不得对公共租赁住房擅自装修,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原有内部结构和使用功能。交还房屋时,承租人不得拆除依附于该房屋的装饰装修部分,也不得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补偿。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网络、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四十七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可以在承租期内在政府提供的换房平台上相互调换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房源调换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调换双方应自主自愿、自找换房对象、无偿调换;
(二)房源调换前,双方应结清原承租房屋所产生的费用,解除原租赁合同;
(三)调换双方应签订互换协议,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仍按原租赁合同执行;
(四)原则上12个月内只能调换一次。
第四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下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工作计划,编制下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资金预算(含应急维修预留资金),并报区政府(管委会)批准,纳入年度预算。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一)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督办各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二)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负主体责任。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安全管理签字背书制度,编制应急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小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安全情况,对发现的使用安全隐患及时予以登记和处理。
(三)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安全管理职责,开展隐患排查、安全管理、设施养护工作。
第八章 退出管理
第五十条 主动放弃实物配租资格或主动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已成年子女分户从原申请家庭退出的,不视为主动退出),2年后可继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服务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将其行为记入个人信用档案,承租人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且未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报正当理由的;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且未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报正当理由的;
(四)经调查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承租资格的;
(五)未按要求及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的;
(六)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服务单位)应及时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退回或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三)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租赁补贴对象以欺骗、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租赁补贴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租赁补贴资格,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追回违规所得补贴款。
第五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的清(腾)退工作,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由承租人户籍所在区(或居住证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相关程序开具保障资格终止单,房源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到保障资格终止单后,解除该承租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开具房屋清(腾)退通知单,并送达承租人。
(二)承租人收到房屋清(腾)退通知单后,应当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15日内退出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时,承租人须结清水、电、气、电视、通讯、网络、物业服务及其他相关费用。
(四)确有困难暂时无法清(腾)退的,承租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户籍所在区(或居住证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后,可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从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过渡期内的租金按原租金标准收取,过渡期满仍未腾退且确无其他住房的,按该公共租赁住房小区评估的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直至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五条 承租人在办理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流程后,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购买的商品住房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市、县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依法为其购买的商品住房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十六条 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实物和拒不退还租赁补贴的,由相应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区清(腾)退出来的住房保障房源由原房源使用区进行统筹和分配。
第九章 其他
第五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运营服务单位应对住房保障对象实行一户一档管理、对住房保障房源实行一套一档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纸质档案应同步建立电子档案,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五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运营服务单位应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或租赁补贴)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完成归档,并对归集的档案材料进行查验,确保其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第六十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办理整体产权,不动产权证书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出售”。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可以按照规定办理户口迁入登记或申领居住证,按规定享受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养老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不得签订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申请。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指在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青山湖区、红谷滩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湾里管理局辖区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南昌市户籍(南昌市包括南昌县、进贤县、安义县、新建区)的人员。
第六十三条 本市城镇低保、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或支出型困难家庭不含南昌县、进贤县、安义县、新建区的人员家庭。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洪府厅发〔2014〕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