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赔偿范围存在理解误区
1.依据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只排除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2.肇事逃逸是否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都没有明确剔除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条例”第二十四条,(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但现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没有运作,很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后造成的损失实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赔付。
3.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四中情行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是所有的损失赔偿项目,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4.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范围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定,并不是只要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直接赔偿。
交强险赔偿额度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方法
导读:交强险赔偿额度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方法。交通事故处理中,如何进行交通事故鉴定?在交通法规中对于交通事故鉴定有怎样的规定?本文主要介绍了交通事故鉴定的程序、交通事故鉴定的标准和各地的交通事故鉴定收费标准。
保险公司参与道路交通事故诉讼过程,也是保险公司、机动车事主、事故受害人、法官之间的博弈??作为保险公司,力争在合法的尺度内将赔偿额降低至最少;作为事故受害人,力争在最大额度内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责任方赔偿最大金额;被告方司机,力争将自己责任减少到最小范围。但审理的最终结果往往是各方主张、证据及法律适用的综合结果。
本文作者作为保险公司的外聘,在2007年至2010年间,代理保险公司参加了数百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本版将连续刊登“交通事故保险赔偿”系列,该文以较为中立及客观的角度,结合诉讼经验进行分析,希望能给案件当事人及保险公司代理人在理赔和诉讼中提供一定的借鉴。
保险公司的垫付、免责范围
1.垫付:根据保监会统一交强险条款(tiaokuan)第9条规定,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在实际处理之中,保险公司一般是在收到交警部门的通知后,可以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如果是被保险人无责的情况,则只垫付1000元医药费。作为事故伤者,可在紧急情况下,请求交通部门向保险公司发出上述通知,以及时取得抢救费用。
2.免赔,根据交强险条款(tiaokuan)第10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上述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事故、投保车辆的财产损失、间接损失、诉讼仲裁费用等,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免赔的。对于本车的乘客人身损失,交强险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车投保了乘客险,则按商业险条款和程序进行赔偿,本车乘客不能对本车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索赔。
在诉讼中,原告往往在诉状的诉讼请求中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的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上述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不负赔偿责任的。
(五)保监会的统一保险条款是否构成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格式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有着诸多不同,如格式条款的事先确定性和不可变更性、格式条款承诺的无奈性等,因而在解释格式条款时,除应遵循《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外,还要遵循合同法第41条规定的特殊规则,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