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饲养危险犬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依法处置,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携带犬只外出,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在文明养犬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饲养危险犬。
二、做好狂犬病免疫等防疫工作。
三、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四、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携带犬只外出,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主动避让行人;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不得携带犬只进入人口密集区域。
五、不得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养犬行为规范。
前款规定的城市市区范围,市辖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不设区的市,由本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危险犬种类认定标准,参照前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导盲犬和军犬、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