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活动,提高缴存管理的适应性、科学性,更好地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的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汇缴、补缴、转移、封存、启封等。
第三条 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应严格履行各自在归集业务方面的职责。
第四条 本办法中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范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取得中国永久居留权的外籍人员,可以按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具有独立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单位分支机构,可以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约定,在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注明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未约定的,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责任。
第二章 责任主体及职责
第八条 管委会在归集业务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需要决策的其他归集业务事项。
第九条 中心在归集业务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核算;
(四)审核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五)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缴存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
(六)为单位和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对账、查询和政策宣传咨询等服务,并受理投诉和复议申请;
(七)负责确定归集业务受委托银行,并对受委托银行归集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及考核;
(八)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归集事项。
第十条 受委托银行在归集业务方面的主要职责:
按照与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提供归集业务相关服务。
第十一条 单位在归集业务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住房公积金法规、政策,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归集业务,明确专门的人员负责具体经办事宜,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三)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投诉等事宜;
(四)配合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五)协助中心做好归集政策的宣传和咨询。
第三章 基本规定
第十二条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自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一名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职工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中心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中心应当向缴存单位和缴存人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符合规定范围,最高不应高于徐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应低于徐州市人社部门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 新开户的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应在8%至12%区间内自主确定;确有困难的经审核批准后可适用低于8%的缴存比例,最低不应低于5%;缴存比例最高不应超过12%。
第十八条 同一单位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十九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提供会议决议和第三方审计报告原件,可向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降低后的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无工会组织或无条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应提供单位三分之二以上职工签字同意的证明文件原件。
第二十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提供会议决议和第三方审计报告原件,可向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限一年。无工会组织或无条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应提供单位三分之二以上职工签字同意的证明文件原件。缓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缓缴期间,单位应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缴存业务;
(二)单位缓缴期满后,应对缓缴的住房公积金予以补缴;
(三)期满后仍需缓缴的,单位应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二)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均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先确认缴存信息后缴款,缴款资金和信息应一致;
(二)缴款方式包括支票、现金、网银汇款等,条件具备时可向委托银行代扣缴款方式过渡。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补缴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封存、启封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位自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二)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同城转移:转入单位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入手续;
(二)异地转移:职工异地转移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由转出地中心和转入地中心分别办理转出和转入手续;
(三)单位拒不办理转移或单位已不存在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中心核实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集中封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职工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不符合销户条件的,单位在30日内为其办理个人账户集中封存手续;
(二)集中封存期间,中心按规定对职工个人账户和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计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二)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 日;每年结息日(6月30日)为缴存职工计结利息,结出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账户本金起息;
(三)住房公积金利息采用积数计息法计算。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变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信息、个人账户信息有误或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二)中心可通过联网协查等手段,加强单位缴存登记信息、个人账户信息的变更审核,确保信息变更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业务发生记账错误的,应按下列规定及时办理错账调整:
(一)因单位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由单位申请发起错账调整,中心办理错账调整时应与职工核实;
(二)因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操作错误导致记账错误的,由中心发起错账调整,并告知涉及错账的单位或职工;
(三)因其他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由中心核实后办理错账调整。
第四章 网上归集
第三十条 中心应开展网上归集,方便缴存单位及职工办理日常归集业务;网上归集业务可采用直接办结方式。
第三十一条 申请开通网上归集业务的单位应先办理单位管理户设立手续。
第三十二条 网上归集业务包括个人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封存、启封、个人账户同城转移、汇缴登记、补缴登记等。
第三十三条 单位申请开通网上归集业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向中心提交开通网上归集业务的申请资料;
(二)中心审核通过的,为单位开通网上业务,返回单位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数字证书存储介质;
(三)审核未通过的,中心应告知不予办理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
第三十四条 单位开通网上归集应提供下列申请资料:
(一)单位数字证书申请表,包括单位名称、单位登记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人、联系电话、数字证书费用标准、单位地址、电子信箱、邮政编码等信息。
(二)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授权书,包括授权单位名称、被授权人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授权办理的业务范围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中心应按下列要求审核单位网上业务:
(一)网上直接办结的,经网上业务系统验证通过后办结;
(二)需经中心审核的,审核通过后办结;
(三)业务办结后,通过网上业务系统向单位反馈电子回执;
(四)系统验证或业务审核未通过的,通过网上业务系统告知单位未通过原因。
第三十六条 单位申请终止网上归集业务,应提交终止网上业务申请表,包括单位名称、单位登记号、单位申请终止原因等信息;中心审核通过的,为单位办理终止网上业务。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或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拒不办理的,职工有权向中心举报。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徐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徐公积金委规〔2019〕1号)同时废止。中心以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政策来源: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http://gjj.xz.gov.cn/govxxgk/466543007/2023-06-25/84d88761-0039-46df-8b7c-ecd8b27c272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