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动产善意取得未交付构成善意取得吗?
不动产善意取得没过户,并不构成善意取得。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因此,对于房屋等不动产而言,善意取得应该以依法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为前提。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有哪些?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成立是建立在不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而第三人出于善意和对不动产的公示效力基于信赖而获得不动产物权的基础之上的。而之所以会产生第三人对无权处分人的信赖,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一)共有财产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财产。
共有房屋,由于某种原因只登记为一个人所有或谎称其已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受让人有可能对出让人的行为合理理解为全体共有人同意而产生信赖。
(二)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是以登记产生公示的效力,因此登记具有公信力。但以现在的社会发展状况来看,登记依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造成不动产登记瑕疵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1.由于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使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并非真实的物权人。如误将甲登记为乙。
2.不动产登记以外的法律变动。如本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但其不愿用自己的名义办理所有权登记,与自己的朋友乙约定,而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乙,此种约定非赠与或放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3.作为不动产权利变动的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物权人将物权转让给他人,但由于存在胁迫、欺诈等为法律所禁止的意思表示瑕疵,而导致当事人进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丧失物权法上的效力,就应消除物权变动的后果,进行更正登记,恢复原物权人所应有的法律地位,但在更正登记之前,原登记对善意第三人仍具有公信力。
综合上面所说的,不动产善意取得那么证明房子的所有权归取得人所有,但如果在获得房子时未办理交付登记手续,那么就不会构成,所以,在认定的时候就会结合实际情况来,善意取得他人的财物是可以受到法律保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