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终身监禁的定义或概念是怎样的?
终身监禁,是指对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判处死缓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措施。终身监禁是一种刑罚执行措施,不是新设立的刑种。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六年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83条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的规定。
二、终身监禁在立法上有哪些特点?
"终身监禁"不是中国刑罚的种类。对终身监禁规定的立法技术上,明确了规定的“终身监禁”不属于新的刑罚种类而只是一种行刑方式或措施。在对终身监禁的立法技术上有三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对《刑法》总则规定的刑罚种类未作修改,不将终身监禁作为新刑种。
二是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这里,也没有将终身监禁列入特大贪贿犯罪的法定刑。
三是在法条表述上体现终身监禁只是一种行刑方式。“犯第一款罪,有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这里对终身监禁用的是“决定”而非“判处”,而且将其起始时点规定在死缓期满减为无期徒刑之时,进一步表明立法者并非将终身监禁作为刑罚种类。
虽然我国现在也实施了终身监禁这样一种刑罚的执行措施,但并不是一种新的具体的刑罚种类,所以该措施也是针对一定的特定人群,通常终身监禁在我国针对的就是贪污受贿的罪犯,而且一定是贪污受贿的数额达到了一定程度,给国家给社会都造成了不良的影响,量刑的力度是非常大的,才有可能用到终身监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