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确定辩证的主持人是否为不少于两人的侦查人员,然后确认辩证人在辩证之前是否经常接触辩证对象并询问辩证对象的具体特征,在辩证的时候确定辩证对象数量是否符合,有没有混杂辩证的情况。
公诉人员出具的辨认笔录能否作为定案根据需要满足以下三点:一是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即只能由侦查人员组织辨认;二是取证程序的正当性,即辨认前不得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多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个别进行,应当进行混杂辨认并使辨认对象具有类似特征和一定数量;三是强调取证方法的合法性,禁止以暗示或诱导的方式形成辨认笔录。
1、主持辨认
辨认经过的主持人员是否为侦查人员,且不得少于二人。
2、辨认之前
(1)辨认人是否接触过辨认对象。比如互殴案件中,在派出所经常会出现彼此会面的机会。
(2)辨认前,辨认人是否被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这一点可以通过询问笔录加以确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3、辨认之时
(1)辨认对象是否符合数量要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被辨认人的人数为五到十人,照片五到十张;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规定》要求,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
(2)辨认对象是否被混杂辨认,混杂对象是否属于类似特征。实践中,通常都是由辨认人对照片进行辨认,由此需要注意侦查人员安排辨认对象的特征是否类似,比如仅有一名辨认对象衣着Adidas套头衫、带着墨镜、或存在其他个人特征又或者照片明显存在底色等等,则显然存在问题。
(3)见证人的身份是否符合规定。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刑事案件中如果对于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存在疑虑的话,可以采取质证的方式来确定,虽然质证可以一定程度上确定辨认笔录的真实性,但是不能作为结案的证据,还需后续的调查取证。在质证的时候要注意质证是否合乎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