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女士2006年购买xx市xx区xx乡12.8亩工业用地用于投资开发。2011年10月16日,覃女士与案外人签订《厂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厂地及附属设施出租给案外人用于开办家具厂,租期为十年,并约定租赁期满后厂房归覃女士所有。2020年7月6日,xx区xx乡政府与案外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随后将补偿款支付给了案外人。2020年7月30日,xx区xx乡综合执法大队组织人员对厂房及附属设施、设备进行了拆除。2020年8月20日,覃女士向xx市xx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xx区xx乡人民政府拆除其厂房的行为违法。xx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xx区xx乡政府拆除厂房的行为与覃女士不具有利害关系,覃女士所提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决定驳回覃女士的行政复议申请。覃女士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江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近日,江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决撤销xx市x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xx市xx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庭审信息:
审理法院:江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覃女士
委托代理律师:王xx律师、谢x律师
被告:xx市xx区人民政府
诉讼要点:
xx区xx乡政府拆除厂房的行为是否与覃女士具有利害关系?
律师解析:
王xx律师、谢x律师认为,覃女士在xx市xx区xx乡12.8亩土地上建设厂房,xx市xx区xx乡政府在未与覃女士签订拆迁协议、未给予补偿的情形下,于2020年7月30日组织人员进行拆除。覃女士向被告xx市x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xx市xx区人民政府以该具体行政行为与覃女士无利害关系、不存在违法强拆的情形为由,维持了xx市xx区人民政府的违法拆除行为。故被告的行为程序和实体都违法,并严重侵害了覃女士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
结合xx乡政府相关领导出具的《承诺书》及《拆迁补偿费用结算表》和查明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xx区xx乡人民政府拆除的位于xx乡的厂房,既包括案外人自建的厂房及相应配套设施,也包括了原告覃女士的部分附属设施,覃女士对xx区xx乡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
xx区xx乡人民政府的涉案征收和拆除行为并不仅仅涉及案外人的财产,还涉及原告覃女士的相关附属设施财产。覃女士申请复议的拆除行为,不仅仅限于厂房,还包括附属设施和设备。据此,原告覃女士与xx区xx乡的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复议。被告xx市xx区人民政府以覃女士与xx乡政府拆除厂房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原告覃女士请求撤销被告xx市x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市x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xx市x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xx市xx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这样一纸判决背后体现了王xx律师和谢x律师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和准确运用、对案件事实的全面把握、对当事人利益的坚决维护和时间精力的付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