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差异正是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面临诸多不同意见的原因。既然难以对“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作出明确的解释,是否可以这样来理解: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按照普通正常人的标准难以认定其是否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就不应当将其行为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那么,如果殴打他人致其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在耍威风、取乐发泄、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等流氓动机的支配下,无故、无理殴打他人。这种行为的显著特点是以强凌弱,即凭借自己或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或己以往凶狠残暴的“威名”,随意殴打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满足填补自己精神空虚的需要。,即一般道德观念中的所谓“强盗逻辑”,或者是社会生活中微不足道的小事,被行为人用作殴打他人的理由,这也就是本罪之所谓的“寻衅”。
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攻击性较强,极易致人伤亡的凶器殴打他人,如枪支、管制刀具等,此时行为人殴打他人所使用的凶器反映: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死、伤害他人的故意,巳经超出了寻畔滋事罪的主观故意,即由流氓动机所支配的寻畔滋事的故意,如果造成了重伤、死亡结果,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即使没有造成重伤、死亡结果,似也应根据具体案情以故意伤害罪〈未遂八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
随意殴打他人的后果,应以造成他人轻伤为限,如果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在实践中,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大多并非毫行为人自己认为的“理由”,而是有其所自认为是理由的理由,但这种理由多为行为人为殴打他人所寻找的借口,其内容荒唐,逻辑混乱,并不为一般社会公众所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