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有以下法律法规的规定:
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
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2、第三十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3、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