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处罚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相分离
1.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2.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
(1)《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情形
①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②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2)《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情形
①被处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②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3)当场作出决定并收缴的程序
①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该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
③行政机关应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二)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罚款(执行罚);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被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