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采取的是有区别的继承制度,不可以继承
2、法律依据:
(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规定,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当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仍然存在,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家庭消亡,即户不存在的,更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应当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林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则另有规定。
(2)《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民法典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规定,林地承包,承包人死亡的,继承人享有继续承包经营权。允许林地继承,主要是考虑到林地的承包经营与耕地、草地的承包经营相比有其特殊性。林地承包的期限与收益周期均较长,投资大,风险大,如不允许林地继承,很难使前一承包方在其死亡时获得因履行合同所获得的收益。
(3)《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承包人死亡或承包主体消亡的,其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者可以继承承包。因为承包人对“四荒地”的承包是有偿取得的,期限长,投入大,也可以提高土地利用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