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
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持续保障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86号)等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以全省统一工伤保险政策为核心,以基金省级统收统支为基础,以基金监管为约束,以基金收支预算管理为手段,以信息系统和经办管理为依托,建立公平、规范、高效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管理体系,全省参保范围、费率政策、缴费基数和待遇标准统一,确保基金长期平稳运行。
二、主要内容
(一)统一政策标准。
1.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各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为特定人员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符合条件的上述各类参保人员,其工伤保险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人员名册或参保人员增减表次日起生效。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按项目方式参加工伤保险,并严格落实“先参保、后开工”制度和动态实名制管理。
2.统一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完善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调控机制。从2024年1月1日起,全省一类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按国家标准分别为0.2%、0.4%、0.7%、0.9%、1.1%、1.3%、1.6%、1.9%。省级统筹前,各地执行的基准费率高于以上标准的,仍执行原费率;省级统筹前,各地执行的基准费率低于以上标准的,统一按以上标准执行。工程建设项目基准费率暂不作统一要求,待2024年省级统筹实施一段时间后,视情适时进行调整。全省统一调整前,各地应合理确定本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基准费率,确保基金收支平衡。基金收支缺口较大地区可申请上调当地基准费率。当全省基金支付能力低于9至12个月支付水平时,可采取适时调整基准费率等措施。费率管理办法由省人力社保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另行制定。用人单位应据实申报参保对象月缴费工资,月缴费工资按参保对象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参保对象,当年月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工资上、下限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及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3.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全省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及相关管理办法,统一裁量尺度。加大指导和监督力度,探索工伤认定实时在线监督和劳动能力智能辅助鉴定,建立疑难案例会商联动机制。推动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异地委托合作。鼓励各地引入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工伤认定调查、经办服务等辅助性工作。
4.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或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转外治疗或康复所需交通食宿费等待遇支付标准严格按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全省统一辅助器具配置范围和标准,相关范围和标准由省人力社保厅另行制定。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的,统一按上年度全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标准执行。针对工程建设项目工资收入分配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适当参照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二)统一基金管理制度。
1.统一基金收支管理。全省基金的各项收入全额归集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省级财政专户)。各级税务部门按月征收工伤保险费并缴入省级国库,省财政厅负责定期划拨至省级财政专户,其中宁波市按月征收的基金于当月20日前上解至省级财政专户;利息收入等其他项目收入,由市县财政部门定期上解至省级财政专户。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待遇等支出情况,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按月逐级申报至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并汇总全省支出用款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核。省财政厅审核后拨付至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转拨至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出。市县突发大额支出或预计支出户余额不足支出时,可提出紧急请款申请。
2.统一基金累计结余管理。市县基金累计结余由省统一调拨管理,各地不得擅自动用。2023年底,市县基金支出户可按照不超过上一年月平均支出5%的额度预留周转金(不足100万元的可按100万元预留)。扣除周转金后的基金累计结余中,活期存款全额上解至省级财政专户,定期存款到期后及时划入省级财政专户。省级结余不足支付时,按同等比例从市县未上缴结余中调取资金备付。市县应做好基金中暂付款、暂收款、借入款项等清理,2023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清理的,由市县负责继续收回或支付。根据统一安排,对实行省级统筹前市县基金累计结余进行核定。自2024年1月1日起,停止实施基金省级调剂制度,省级调剂金不再保留,结余资金全额并入全省基金。
3.统一基金预算管理。坚持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基金收支预算。从2024预算年度起,由省人力社保厅及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编制,省财政厅审核并汇总编制基金全省预算,其中基金收入预算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省税务局共同编制。预算草案报省政府并经省人大批准后执行。规范预算编制方法,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伤保险政策调整、基金支出项目及标准、历年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参保扩面和基金征缴、基金结余等因素,合理确定收支预算。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省税务局和宁波市税务局每年按照基金预算,结合各地工作实际,下达参保扩面和基金征缴计划。加强基金收支监督管理,压实市县政府主体责任,严格规范收支项目、标准和范围,严禁违规调整支出项目或扩大支出范围,确保基金应缴尽缴、支出合规。落实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要求,对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决算、监督等实施全程绩效管理,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健全工伤预防费预算管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基金支出预算。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力社保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应急管理厅等单位另行制定。
(三)统一经办管理服务和信息系统。
1.统一经办管理服务。进一步理顺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服务体制,加快实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流程一体化。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制定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服务机构协议文本,实现全省服务事项、标准、流程统一规范。加强经办机构队伍建设,合理调配专业人员力量。加强公共服务能力建设,搭建线上、线下多元化服务平台,大力推进网上办、掌上办,提升经办服务质量和便民化水平。
2.统一信息系统。完善适应省级统筹的省级集中信息系统,支持线上全流程业务经办和公共服务事项全省联网通办,及时反馈、回流各地收支数据,实现业务经办和基金财务监管数字化。加强工伤医疗管理,加快实现工伤医疗费联网结算和智能监控,积极推进“工伤一件事”全流程改革和智能化办理,加强社会保障卡在工伤保险领域的应用。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积极推进工伤保险数据分析应用,全面提升工伤保险精细化管理水平。
(四)强化风险防控。
1.建立健全风险防控体系。加强政策、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的基金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强化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申领核发等环节向工伤医疗、工伤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及工伤预防服务机构等领域延伸的全链条防控。加强基金安全监管,特别要针对工程建设项目应保未保、动态实名制落实不到位等突出问题,加大核查整治力度,实现有效精准监管。防范职务犯罪和欺诈骗保,化解基金安全风险。严格落实社保基金要情报告制度,以“零容忍”态度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2.加强内控管理。健全内控管理制度,坚持岗位不相容的原则,确保岗位权责分明、相互制约,高风险业务初审、复核、审核人员不得相互兼任,禁止一人通办,杜绝一人多岗。完善信息系统防控功能,严格系统权限控制,加强政策性规则、逻辑性规则校验,实现业务经办全流程管控。加大数据稽核力度,加强跨部门、跨险种数据筛查比对,强化基金风险预警。
(五)强化责任落实。
1.建立责任分担机制。省政府承担全省基金管理和待遇发放主体责任,市县政府履行参保扩面、基金征缴、费率浮动调整、待遇按时足额发放以及工伤预防康复、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管理、经办管理服务、基金监管、资金落实等方面的工作责任,切实保证开展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等工作必要的经费支出。坚持责任分级负责、缺口合理分担的原则,综合考虑各地基金收支情况、工伤发生情况等因素,建立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责任分担机制。责任分担办法由省人力社保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另行制定。
2.建立绩效考核机制。按照“基金上统、管理下沉”要求,建立统一的工作绩效考核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重点对参保扩面、基金收支、待遇发放、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经办服务、基金监管等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坚持效果导向,强化结果应用,将考核评价结果与责任分担挂钩。绩效考核办法由省人力社保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另行制定。
三、工作要求
各地要充分认识实施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重要意义,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领导,推进各项政策措施落实落地。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应急管理厅、省税务局等有关单位要结合工作职责,密切协作配合,指导推进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要增强工作预见性,认真研判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省政府。
本实施意见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工伤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8〕124号)同时废止。我省已印发的文件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今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