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云南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云南省或者在云南省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异地居住的人员。但下列人员除外:
(一)在居住地出差、旅游、就医、探亲、访友的;
(二)在云南省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
(三)在昆明市主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
第四条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与居住地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各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当地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依照本办法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居住证和居民身份证配合使用。
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云南省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以及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政府应当把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八条按照全省统一、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充分整合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流动人口社会信息采集等工作。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由省公安厅牵头组织建设,各有关单位予以支持配合。
第九条县级以上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流动人口随行适龄子女的学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发放、管理;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施流动人口信息服务和管理;
(三)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
(四)对出租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开展救助管理工作;
(二)对流浪未成年人开展救助保护工作;
(三)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流动人口自愿申请调解的,提供人民调解;
(三)对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服务;
(四)对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政策和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第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对流动人口租用房屋进行登记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实施传染病防治、计划免疫、孕产妇及儿童保健服务和管理,对其从事医疗服务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持有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服务;
(四)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
(二)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三)对流动人口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四)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滇部队以及社区组织等,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本单位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主任、乡(镇)长兼任,副组长由派出所所长兼任,办公室设在派出所,成员由有关单位人员和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组成。
社区(居、村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站,站长由社区(居、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兼任,副站长由社区民警兼任,办公地点设在社区(居、村委会),成员由社区(居、村委会)工作人员和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组成。
第二十一条县级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招聘、培训、教育、管理和考核等工作机制,按照流动人口500︰1的比例招聘录用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
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聘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报酬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州(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服务站受有关职能部门委托开展下列工作:
(一)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发放、管理等工作;
(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向流动人口提供当地房屋租赁信息服务;
(三)做好用工单位流动人口信息申报;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流动人口普法宣传、法律服务,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并查验有关证明;
(五)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六)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服务站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服务和管理站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督促、检查、指导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完成流动人口的各项登记、办理、查验居住证、统计汇总等服务和管理工作;
(三)定期对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四)其他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服务站工作人员、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落实“以证管人”措施,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查验、办理、审验居住证等工作,采集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信息;
(二)落实“以房管人”措施,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工作,采集当地房屋租赁信息,落实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有关责任;
(三)落实“以业管人”措施,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制度,督促用工单位主动申报流动人口及用工信息;
(四)履行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离开户口所在地到达居住地,应当申报居住登记;拟居住30日以上的,还应当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式样,各州(市)公安局印制。
第二十七条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
(二)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二十八条申报居住登记的,由本人凭居民身份证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登记(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申领居住证的,申领人应当持居民身份证、近期正面免冠1寸照片2张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等入住证明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三十条用工单位或者雇主招聘流动人口的,应当进行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用工信息报送行政区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对应当申领居住证的,有义务及时督促其办理。
第三十一条居住证为一人一证,视申请人居住及务工情况,有效期分为1年、3年、5年。有效期满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换证手续。
居住证遗失、损毁以及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到原发证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变更手续。
居住登记以及居住证办理、补领、变更,不得收费。
第三十二条流动人口申请领取、补领居住证,办理变更手续的,流动人口服务站和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验发证;使用智能卡居住证的地区,发证时间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后,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有关待遇;
(三)符合条件人员依法享有法律援助;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六)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七)在居住地参加驾驶培训并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九)居住地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各级政府除落实上述服务事项外,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和办法。
第三十四条居住证持证人在居住地有合法的固定住所、有稳定生活来源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具体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扣押流动人口的居住证。
第三十六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三十七条履行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请办理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法对流动人口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五)将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对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