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鼓励无偿施救,保护无偿施救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偿施救,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自愿无偿对遭遇危险的人身、财产实施救助的行为。
被救助人事后自愿向施救人给予报酬的,不影响无偿施救的认定。
第三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遭遇危险的人身、财产实施无偿施救。
发现人身、财产遭遇危险时,应当拨打120、119、110等电话求救。
鼓励具备应急救助知识和专业技能的人员实施科学、专业施救。
第四条 因无偿施救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被救助人损害的,无偿施救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无偿施救实施非紧急救助行为造成被救助人损害的,除有证据证明无偿施救人在施救过程中有重大过失造成被救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外,无偿施救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知道无偿施救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无偿施救行为作证。对无偿施救行为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有关部门可以对证人予以奖励。
第六条 无偿施救人因无偿施救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被救助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条 对无偿施救人的奖励和医疗救助、法律援助等保护,适用见义勇为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无偿施救专项基金,用于对无偿施救人、证人的奖励和对因无偿施救行为造成无偿施救人或者被救助人人身损害不能获得赔偿、补偿部分的补助。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偿施救体系和能力建设,保障必要的经费。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应当会同应急管理、教育、人力资源、交通、特种设备监管等主管部门,编印本地常见、易发事故施救知识和操作要点,组织各类应急救助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九条鼓励公民学习应急救助知识和技能,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人民警察、消防员、教师、保安、导游以及从事公共交通服务、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的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应急救助培训。
第十条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机场、轨道交通站点、车站、码头、景区、商场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应当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急救箱、急救包等应急救护设备、设施,并定期做好维护工作。
具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